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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关于鼓励投资兴办旅游业的若干意见 |
编辑:佚名 发布时间:2007-08-01 10:47:43 来源: 永州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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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市旅游资源优势,进一步推动我市旅游业的发展,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将旅游业培育成为我市经济新的增长点和支柱产业,根据国家和省内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旅游项目和旅游企业是指在全市旅游规划范围内投资旅游资源开发和景点建设的项目和企业,以及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旅游商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 投资主体既包括外地客商,即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投资客商,也包括具备开发实力的市内单位、团体、民营企业和个人。市内单位、团体、民营兴办旅游项目,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除国家限制的投资项目以外,欢迎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来永州独资、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和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合股、租赁、承包和买断旅游景点经营权;允许聘请国外旅游管理集团来永州管理部分景区景点。 第五条 投资者在我市境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和景点建设,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外,自营业之日起,企业上缴的各种税收,其地方财政享有部分,前三年50%奖励给企业,后三年30%奖励给企业,用于企业完善景区(点)配套设施。 第六条 旅游项目开发用地优先列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农村土地流转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采用出让方式的,凡在旅游规划区内进行景点建设,其土地出让金按同类土地基准价减半收取。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旅游开发项目报政府个案研究。采用租赁方式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建成后,根据投资者的意愿可续租或改办出让手续,出让价格仍按土地出让方式的优惠标准执行。采用土地作价入股的,其地价按同类现行地价标准的70%作价。凡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均免交土地使用费。土地受让或租用期限不超过50年。 第七条 投资者适用优惠政策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为合资、合作经营的折价投资。 第八条 新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含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各种行政事业性规费,除上交国家、省里部分外,地方所得部分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不包括人防易地统建费),验资、检测、评估等有价服务费按现行最低标准的20%收取(其中审图按最低标准的40%收取。) 第九条 新建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其优惠政策按《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工业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十条 对来我市开发旅游项目的投资者,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且资料齐备的,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办妥审批、发证、登记等手续。 第十一条 对全市旅游企业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登记卡》制度,公开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否则,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对重点旅游企业和经营场所由监察、旅游部门实行挂牌保护。旅游景区的管理,参照工业园区管理"十不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我市兴办旅游企业的外来投资者,由市政府颁发"外商投资卡(绿卡)",公安部门凭绿卡免费办理暂住证,其子女入学和交费与本市市民子女同等对待。对投资额大或对我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地客商,可授予"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可特邀出席我市一年一度的人大、政协会议和重大庆典活动。 第十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两千万元以上,有一定拉动效益的旅游项目,可报市政府批准设立旅游开发小区,享受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利用自有资金投资旅游项目的盈利,可用于弥补办公经费不足和干部职工福利。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由市旅游外事侨务局负责解释。 各县区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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